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可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可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可信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茂 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上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推車上離去。嗣李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樓大樓管理員 李永鈞 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8時3分許,經李可信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查獲前揭遭竊之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可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李茂所有自行車
0輛等情,雖不否認,惟辯稱:本件係與另案在同一日、同一處所竊得之另1台自行車同時所犯,何以分開起訴、分別判決;且另案僅判決拘役40日,與本案刑期相差很多,伊與本案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告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104年7月13日上午5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上之自行車1輛,並以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8時3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查獲前揭遭竊之自行車1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9、4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7月13日上午5時11分及同日時12分暨2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張、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遭竊物品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15至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前揭經同意搜索後,除查獲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自行車
0輛外,並查獲被告另於104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所竊取被害人 陳彰明 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該案復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72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有該案卷所附被害人陳彰明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年7月12日晚間7時24分及同日時25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亦即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經警搜索查獲之自行車2輛係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104年7月13日上午5時12分竊取者,是被告辯稱本案及另案確定判決係同一日時、同一處所行竊之同一案件等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以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之詞,
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價值僅約1,000元,所得之不法利益甚微,且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與被害人復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提告訴、不予追究之意,分別為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可佐(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乙節,雖屬無據,然其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端正,為圖小利再犯本件,亦屬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領回該自行車,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年歲已長,又有躁鬱症之疾,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自陳學歷為臺北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