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登崙於民國102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4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4年10月
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414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登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41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參。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烤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102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10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其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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