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貳點參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明顯曾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又於96、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5年10月12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公園公廁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41公克,驗後總淨重2.38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2.41公克,驗後總淨重2.38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自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求緩刑,然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竟仍施用,顯非無再犯之虞,不宜緩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