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第2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捌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捌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詹育賢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
3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於:㈠104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康寧街口,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01公克,驗後淨重1.8007公克),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㈡104年1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育賢(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1.801公克,驗後淨重1.80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0年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2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一次施用犯行,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0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