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告 游敏男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7)、同段1128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7,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759,887元【計算式:(397.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700元×7÷10)+(527.78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700元×7÷10)=12,759,887元】,顯然高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8,400,000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