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呂鴻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戴立綱彭華幹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他字第9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337萬9594元,審理期間,異議人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200萬元,並非原訴訟標的金額,故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7萬8515元,於法有誤,為此,聲請異議,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所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即原告(下簡稱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聲明為「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簡稱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應連帶給付【2337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應於中國時報第1版以半面篇幅,【及於中時電子報刊登道歉聲明1日】。③相對人戴立綱、彭華幹應於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開頭宣讀道歉啟事。④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與彭華幹應於中天電視網站首頁與「新聞龍捲風」之facebook粉絲頁置頂刊登道歉啟事5天(詳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第6頁),異議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嗣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爭點整理狀當庭減縮聲明為「①請求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A1版以半頁篇幅(十全版,面積26.5cm×32cm)刊登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③相對人戴立綱、彭華幹應於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開頭宣讀道歉啟事。④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與彭華幹應於中天電視網站首頁與「新聞龍捲風」之facebook粉絲頁置頂刊登道歉啟事5天(詳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第143頁),亦即聲明①因財產權起訴之金錢請求減縮後為200萬元部分,以及聲明②因回復名譽所為非財產權起訴部分撤回中時電子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後,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由異議人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經相對人中天電視公司、戴立綱、彭華幹於104年12月4日具狀同意撤回(詳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第259、265頁)等情,業經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及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核屬實。
(三)依前開說明,如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以,異議人因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嗣異議人於104年7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自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甚明。從而,原裁定仍以異議人起訴時之原聲明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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