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3、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32,500元」應更正為「32,000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有供出其施用大麻的上手是陳○○,警方依其供述前往查緝,當場查獲陳○○持有大麻,陳○○坦承有於107年12月9日販賣大麻給被告,且被告於
108年3月5日、6日偵訊時均供述其所販賣大麻上手為陳○○,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認被告無法構成減刑事由,亦請考量其確實有供出上手的情節,予以從新量刑等語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雖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大麻係向陳○○購買等語(見偵7843卷第19頁、他403卷第127至129頁),然查:
1.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17日以中檢達道108偵7843字第1089098052號函表示: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以108年9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710號函稱:本分局依被告之供述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緝,當場查獲陳○○與 翁詠瑜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及以108年9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710號函檢附109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敘明:本分局於107年12月13日21時查獲被告涉嫌持有、吸食大麻案,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陳○○,業於108年1月16日查獲陳○○,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725號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固有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725號移送書所載查獲事實,乃陳○○於107年12月9日販賣大麻給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係發生在被告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後,與被告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犯行間,顯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其前揭說明,殊難認陳○○前揭於107年12月9日販賣給被告之大麻為被告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之來源。
3.另陳○○固有因販賣大麻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4514、22467號案件起訴,然依該案起訴內容,並無陳○○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事實,亦有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
4.綜上所陳,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請求調閱陳○○之筆錄,以查明陳○○於偵查中如何陳述其與本案被告交易大麻之時點及經過,及函詢臺中地檢署確認陳○○販毒案是否已經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5至146頁)。惟檢警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725號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之陳○○販賣大麻給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犯行之後,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殊難認陳○○上開販賣給被告之大麻為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來源,且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4514、22467號陳○○販賣大麻案件之起訴內容,並無陳○○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之事實,均有如前述,以堪認定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閱筆錄或函詢事項,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11月,均已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各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又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惟被告所述仍有助警方查緝另案被告陳○○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至11月23日間某日,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運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大麻10公克販賣並交付與A1、A2,且向A1、A2收取價金10,000元(A1、A2各出資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
日下午3時42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Reddit」(起訴書誤載為RIDDIT,應予更正,帳號「vwvw6969」)與 陳丕為 所使用之「Reddit」(帳號「equipment-brother」)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大樓電梯內,以2,000元之價格,將大麻2公克販賣並交付與陳丕為,且向陳丕為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陳丕為並約定翌(21)日繼續交易大麻。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
日某時許,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陳丕為所使用之「WeChat」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乙○○上址居處內,以2萬元之價格,將大麻25公克販賣並交付與陳丕為,且向陳丕為收取2萬元,而完成交易。
㈣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9月17日以中檢達道108偵7843字第1089098052號函表示:A1、A2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書,偵查中隱匿A1、A2之身分,係為保護其人身安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查,A1、A2作證事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案件,而屬同法第3條之證人範圍,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1、A2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3號卷(下稱①108他403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9、114頁〉,復有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403卷第55至
59、73至77、91至93、100、119至12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下稱②108他1365卷)第3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下稱④108偵7851卷)第23至33頁、①108他403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9、115頁),復有證人陳丕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403卷第19、53、54頁、④108偵7851卷第43至47頁),並有陳丕為(帳號「equipment-brothoer」)與被告(帳號「vwvw-6969」)之「Reddit」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證(見④108偵7851卷第113至11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我國就販賣大麻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大麻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大麻。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大麻1萬元可以賺取4千元;販賣大麻2千元可以賺取1千元;販賣大麻2萬元可以賺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上開販賣大麻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大麻與A1
、A2,而一行為觸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大麻係向陳○○、 陳垣融 購買等語(見③108偵7843卷第19頁、①108他403卷第127至129頁)。然臺中地檢署於108年9月17日以中檢達道108偵7843字第1089098052號函表示: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固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710號函表示:該分局依被告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緝,當場查獲陳○○與翁詠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該函文所檢送之108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725號移送書,陳○○係於107年12月9日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之後,即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之大麻有關,況此部分陳○○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14號、第22467號起訴書起訴該案被告陳○○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並無陳○○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部分,有另案被告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85、1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有3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將大麻販賣與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雖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惟被告所述仍有助警方查緝另案被告陳○○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2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工作照片、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25頁),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後,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元、2千元、2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其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其中3萬2千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2,500元(計算式:34,500元-10,000元-2,000元-20,000元=2,500元),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乙○○││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③108偵7843卷第73頁扣押之物品照││片:③108偵7843卷第75、77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新臺幣34,500元│其中32,500元係被告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其餘││││2,500元與本案無關│├─┴───────────┴────────────┤│扣案時持有人:乙○○││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扣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19頁)│└──────────────────────────┘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㈠│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壹││││參年玖月。│萬元,均沒收之。│├─┼────┼────────┼──────────┤│㈡│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㈡│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貳││││參年柒月。│仟元,均沒收之。│├─┼────┼────────┼──────────┤│㈢│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㈢│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貳││││參年拾壹月。│萬元,均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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