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美慧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奔竄於人車往來之車道,使告訴人 康宴慈 所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無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飼養寵物,卻因過失未加以適當之綁縛或盡看管之責,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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