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乙
批貨款價金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7,819元,其後原告
持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被告則交付由第三人嚴以修開
立,經由被告背書之同額支票1紙以為給付,詎屆期原告向
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存而遭退票,經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
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雖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購買預
拌混泥土,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沒錯,但
係未經同意,為其協力廠商 劉鴻德 所盜蓋等語,則被告既自
承於合約書及支票上所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惟未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參以被告自承:公司
大小章是經過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劉鴻德去刻的,且所收取
原告之系爭發票也有拿去報稅等語,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
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