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李明芳
李文雄 李文吉 李文彬 李瓊田 李瓊漳 李昆道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李旺全 (即被告 李宋 绣鑾繼承人)
李宗 憲(即被告李 宋绣鑾 繼承人) 張美靜 (即被告 李宋绣鑾 繼承人) 張宏逸 (即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 張美蘭 (即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 張子沄 (即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 李珠鳳 (即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 李珠淑 (即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李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旺全、 李宗憲 、張美靜、 張弘逸 、張美蘭、張子沄、李珠鳳及李珠淑間,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61(1)土地上藍色虛線以西、面積29
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李武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61(1)部分、面積382.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李武聰負擔1/3,餘由被告李旺全、李宗憲、張美靜、張弘逸、張美蘭、張子沄、李珠鳳及李珠淑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李武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武聰如以新臺幣6,15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宋绣鑾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旺全、李宗憲、張美靜、張弘逸、張美蘭、張子沄、李珠鳳及李珠淑8人(下稱被告李旺全8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至55頁),被告李旺全8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被告李宋绣鑾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該府民國108年5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19865202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李宋绣鑾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被告李宋绣鑾則抗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尚存,嗣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旺全8人復延續被告李宋绣鑾上開答辯,則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9年8月17日追加李武聰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武聰應返還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61(1)部分之全部土地;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而生之訴訟,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前就該土地內0.0292公頃(即292平方公尺)部分訂有土地耕作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登記在案(屏萬字第845號),經本院到場實測結果,實際應為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屏複法字第51400號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一)上所示
61(1)藍色虛線以西之面積29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簡稱甲土地)原告於107年5月間察覺被告李宋绣鑾並未於甲土地耕作,經查訪後始悉,被告李宋绣鑾約自84年間即未於該處耕作,原告遂於107年11月9日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發函予被告李宋绣鑾,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李宋绣鑾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宋绣鑾於
107年11月12日收受該終止租約信函,並具函回覆,自承確未於甲土地土地耕作,且被告李宋绣鑾於調處時亦陳稱未於該處耕作。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終止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李宋绣鑾自無權再繼續占有甲土地,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宋绣鑾返還上開土地。另因被告李宋绣鑾不同意調處決議結果,兩造間就甲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非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就甲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再甲土地現為被告李武聰占有使用中,其係受被告李宋绣鑾交付而占用,被告李宋绣鑾為間接占有人,又被告李武聰現占用61地號土地範圍,除上開甲土地部分外,亦向東延伸而包含甲土地以東之面積實測為90.0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部分(即附圖一所示61(1)土地上藍色虛線以東至紅色實線部分,下稱乙土地),而被告李武聰就上開甲、乙部分土地自始均未有合法占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武聰應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即被告李旺全8人間就上開甲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旺全8人應返還上開甲土地予原告,被告李武聰應返還上開甲及乙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李旺全8人則以:原告先祖即訴外人 李英才 (下稱李英才)前與被告李宋绣鑾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仙 註(下稱 李仙註 )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雙方原約定並由李仙註實際耕作之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本院卷㈠第129頁參照),即涵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在內之同地段59、60、194、197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59、60、194、197地號土地)。嗣李仙註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李宋绣鑾,且雙方於74年間因故將上開B部分土地內之59、60、
61、194地號土地改出租並實際交付與訴外人 陳清課 (下稱陳清課)繼續耕種迄今,至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則減縮耕種範圍,改耕種於197地號土地上,被告李宋绣鑾並自斯時起即於197地號土地上建有自住農舍。因被告李宋绣鑾誤認所繼續承租、耕種之197地號土地即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之61地號內292平方公尺土地,致始終未與原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租賃契約內容。事實上原告從未交付被告李宋绣鑾本件起訴主張之附圖一甲部分土地與被告李宋绣鑾,該甲部分土地原告自始於34年間即已交付被告李武聰之祖父 李朝來 由其承租耕種,嗣並由被告李武聰父親即訴外人 李基財 及被告李武聰繼承租賃關係後耕種迄今,原告先祖李英才於34年間係與李朝來訂立租賃契約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涵蓋同地段60、61、62、63、194、198、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
1、62、63、194、198、199地號土地)而包含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在內,雖原告與李基財嗣因故僅變更登記租賃契約為李基財向原告承租同地段54地號、59地號內土地,惟事實上被告李武聰及其先祖始終於附圖二C部分、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耕種迄今,原告從未交付上開54地號、59地號內土地與被告李武聰,情形與被告李宋绣鑾所遇相同。是附圖一甲部分土地既自始未曾交付被告李宋绣鑾耕種,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李宋绣鑾者,原告自不可主張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李宋绣鑾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仍存在於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武聰則抗辯略以:伊家族從先祖時期,即已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耕種迄今,伊之祖父李朝來、父親李基財均不識字,自無法知悉所耕種之土地於契約上究竟如何登記,伊只知道,伊已於包括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在內之附圖二C部土地耕種超過50年以上,且原告從未如契約所載,交付同地段54地號、59地號內土地與伊家族耕種,況伊始終有依約繳納租金給原告,伊並無違約情形,不同意返還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附圖二所示紅色方框內B(含59地號全部、60地號部分、
61地號部分、194地號部分、197地號全部土地)、C(含60地號部分、61地號部分、62地號全部、63地號全部194地號部分、198地號全部、199地號全部土地)部分土地為原告先祖李英才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原告先祖李英才自38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陳清課(先輩 陳從 )、被告李武聰(先輩李朝來、李基財)、被告李宋绣鑾(先輩 李水達 、配偶李仙註)就屏東縣○○鄉○○○段29之2、29之1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6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保長厝段29之20地號,上開附圖二B、C部分土地係由保長厝段29之2、29之1土地分割而來,附圖二B部分土地內59地號、60地號及61地號土地現為陳清課承租及事實上占有使用中,附圖二C部分土地61地號部分(即附圖一
甲、乙部分)現為被告李武聰占有使用中(全部均種植檳榔樹),被告李宋绣鑾前於民國70年間曾事實上占用附圖二B部分土地內197地號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乙座,嗣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李宋绣鑾返還上開197地號土地後,為本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李宋绣鑾敗訴確定,命被告李宋绣鑾應拆除上開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現登記載明之承租範圍為:61地號內29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李武聰同地段耕地租賃契約現登記載明之承租範圍為:54地號內157平方公尺、59地號內1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陳清課同地段耕地租賃契約現登記載明之承租範圍為:59地號內137平方公尺、60地號內269平方公尺、61地號內505平方公尺土地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6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73頁)、197地號土地75年4月25日、81年3月25日空照圖2幀(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影本(本院卷㈠第191至203頁)、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2月13日萬鄉民字第10930200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李宗綉鑾、陳清課於屏東縣○○鄉○○段三七五減租全部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221至247頁、
259至277頁)、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3月27日萬鄉民字第10930455900號函檢附之同段54、59地號土地與李基財、李朝來相關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31
5至323頁)、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證明61地號土地初係分割自保長厝段29之2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335至34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屏複法土字第5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9頁)及本院109年6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㈡第7至15頁)等附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宋绣鑾擅於84年間即將所承租之附圖一
甲部分耕地交與被告李武聰使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實,原告自得依本條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既經原告通知終止,並為被告李宋绣鑾知悉,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已不存在於附圖一甲部分土地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告李武聰就附圖一甲部分土地係受讓占有自被告李宋绣鑾處,另附圖一乙部分土地為被告李武聰私自占有,其就甲、乙部分土地之占有現狀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直接無權占有人,是原告亦得主張返還之;被告李宋绣鑾則辯稱,上開土地原告本從未交付被告李宋绣鑾占有使用,被告未於其上耕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李武聰辯稱,已於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耕作逾數十年,期間均有依約交租,伊無違約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從而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如有,內容及現時效力若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宋绣鑾返還附圖一甲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李武聰返還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始並未依登記之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交付租約所載土
地予被告;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實質存在於附圖二B區域最南側之197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李武聰間耕地租賃契約係實質存在於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
⒈原告自始未曾交付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給被告李宋绣鑾,附
圖一甲、乙部分土地應係原告先輩交付被告李武聰先祖耕種迄今,原告先輩自始交付被告李宋绣鑾者,應為同段19
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為被告李宋绣鑾所承租,亦為原告先輩自始交付該地與被告李宋绣鑾,係被告李宋绣鑾違約轉交與被告李武聰耕種致有被告李武聰占有耕種之現狀;惟此節均為被告李宋绣鑾、李武聰否認,辯稱,渠等固不否認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地號確如原告主張,惟原告自始並未依約交付所登記之土地與渠等耕種,被告李武聰之先輩自始係受交付於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耕種,被告李宋绣鑾先輩則自始受交付而於197地號土地耕種等語。查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本件審理期間,未曾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宋绣鑾、李武聰先輩所受實際交付之耕地範圍,亦未據原告證明附圖一甲部分土地係被告李宋绣鑾交與被告李武聰耕種,則被告上揭所辯,難謂全無可信。案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清課到庭為證,就附圖二B、C部分之耕地實際交付及爾來使用情形,經其證述略以:(法官問:此處【按指附圖二B區域61地號部分】是否從你父親開始耕作?)是,從我小時候就在該處耕作,到現在應該合起來共50到60年了;(法官問:該處59地號是否也是你在耕作?)是的,我也種芒果,跟61地號一樣,從我父親開始到現在,我們耕種已經超過50到60年了;(法官問:你61地號耕種的範圍西側現何人在使用?)種菁仔,是李武聰在種的。整片檳榔都是他種的。(法官問:61地號上是否看過被告【按指被告李宋绣鑾,斯時原告尚未追加李武聰為被告】在該處耕種?)沒有,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耕種;(法官問:是否知道59地號地主還有出租給別人?)59地號都是我在耕種,沒有看過其他人;(法官問:依據萬丹鄉公所提供的租賃契約59地號土地是由李基財【按為被告李武聰之父】跟你承租?)這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有承租
197地號土地?)我有租,但沒有耕種,因為該處都圍籬笆,也有建物在上面,我們就沒有在該處耕種;...(被告訴代問:197地號你也有承租,為何無法耕種你沒去反應?)調資料以後我才知道我們也有承租這個地號,我父親只有交給我現在耕種的範圍,是我父親過世租約要更名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58至360頁參照)審諸證人陳清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先輩事實上所受交付耕種之土地範圍,未必與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相符,此由同段59地號土地均據被告李武聰先輩(李基財)、證人陳清課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同登載有租賃之登記(本院卷㈠第31
5至317頁【李基財與原告租賃契約】、303至307頁【陳清課與原告租賃契約】參照),惟事實上被告李武聰從未於該地耕種而僅有證人陳清課自始於該地號耕種乙節,足堪為證;是被告所辯,自先輩於同地段區域受原告交付之土地嘗有與登記之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不符情形,首堪認定屬實。復據證人證述,附圖二C區域61地號土地部分,伊僅看過被告李武聰在該處種植檳榔樹,於數十年期間,從未見被告李宋绣鑾在該處耕種,核與被告2人所辯:該處土地係被告李武聰先輩受原告先輩所交付,被告李宋绣鑾自始未受該區域土地交付之辯解吻合,而證人所述上開區域,經核對,即為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無訛,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自始未曾交付被告李宋绣鑾耕種,而係原告先輩交付被告李武聰先輩耕種迄今,應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證人亦證述,附圖二最南側之197地號土地,伊調出契約才知道伊(先輩)也有承租,惟實際上伊從未在該處耕種過,因為該處有建物跟圍籬;核與被告李宋绣鑾主張,雖契約未登載,惟係自始受交付於197地號土地耕種嗣並建築首揭門牌號碼建物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李宋绣鑾所受原告先輩實際交付者,確為附圖二B區域之197地號土地無訛。事實上,此節亦經原告舉證提出197地號土地75年4月間起迄81年間航照圖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參照),足堪證明該處確為被告李宋绣鑾自始占用迄今,且已逾數十年。況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復因197地號土地之占用而於本院有前案返還土地訴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1至203頁參照)雖被告李宋绣鑾確未曾於前案中向承審法院主張上情,並致前案因而受有不利之認定嗣並確定,原告亦據此主張,若兩造係源於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交付197地號土地(雖登記之租賃地號與實際不符),如此重要之防禦答辯,竟未據被告李宋绣鑾於前案主張,於本案始行提出,顯係被告李宋绣鑾臨訟杜撰而無可採云云,惟訴訟答辯究出於如何考量,本為當事人個案評估,自難以此為由全盤否定本件答辯之真實性,再前案中,被告李宋绣鑾固受法院不利益認定而認自始無合法占用197地號土地權源,惟該案有實質既判力者,僅確認原告於該案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至被告有無(基於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受原告合法交付
197地號土地,核屬該案判決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未採爭點效體制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從而,自無法以被告李宋绣鑾於前案遭判決應返還該地與原告,而進階推論,原告自始未合法交付197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宋绣鑾占有耕種。況原告中多人爾來常居屏東縣,若非原告確曾交付19
7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宋绣鑾耕作使用,又豈可能該地為被告李宋绣鑾家族連續占據數十年而未有主張者?益徵被告李宋绣鑾此部分辯解為可採。另輔之以被告李武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按斯時其尚未受追加而已具被告身分):
(法官問:是否在61西側【按即附圖一甲、乙區域或附圖二C區域61地號部分】看過被告李宋绣鑾等人有更種任何作物?)從來沒有;(法官問:61號東側【按即附圖二B區域61地號部分】現為何人使用?)種芒果,我有看過一個阿婆,陳清課我看過一兩次,應該就是他媽媽;(法官問:61西側你大概使用多久?)大約20年;(法官問:59地號是否也是你在耕種?)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9頁圖【按即附圖二】)圖上C的土地是誰交給你使用的?)應該是 李招善 【按為原告先輩】,從我祖父開始他就把上面C的土地都交給我們家族使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15頁)你說你沒有使用59地號土地,為何租約你父親有承租該部分?)本來是我祖父李朝來的名字,後來我父親辦了20幾年都無法辦成功佃農,後來鄉公所要我們去登記,結果辦出來地號跟實際耕種的地區不太一樣,面積也不一樣,我們耕種的面積是一分多,但租約登記不到80坪;...(法官問:所以61地號被告李宋绣鑾等人確實沒有在上面耕種過?)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03、315頁)為何59地號陳清課跟你父親李基財都同時有承租?)這是地主跟鄉公所的問題,我們的長輩是佃農,都不識字,只懂得耕種,我沒有耕種過59地號,我只有耕種過剛剛提示的C部分土地;...(被告訴代問:C區域194地號【按即附圖二C區域中間,現已經改闢○○○鄉○○路】部分闢路以後,是否有補償給你們?)地主【按即原告】有拿20到30萬給我們等語。(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參照)被告李武聰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陳清課完全相符而無扞格處,佐參證人陳清課於本件起訴伊始,係受原告方信賴之人證,並據原告提出自行取得之陳清課親撰之書面證明內容(切結書)以為原告有利證據(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陳清課上揭所證不利原告且與被告李武聰證述及答辯相符部分,自堪認與事實吻合。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原告自始未依登記之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交付土地,被告李武聰先輩所受交付者為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被告李宋绣鑾先輩自始受交付者為197地號土地,應認為實在。原告首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
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耕地租賃契約非為要式契約,仍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實際諾成及履行之租賃契約義務狀態為有效之契約內容,自無疑義。查被告李武聰、李宋绣鑾所受原告實際交付之土地,既為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附圖二B區域之
197地號土地,且兩造對被告歷來均依約交付佃租亦無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應事實上存在於被告所受交付土地上;亦即,本件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交付者為上揭土地,本於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亦屬諾成契約而不必要式,雙方既就實際租賃之土地與租金(佃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自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武聰之耕地租賃契約標的,為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標的,為附圖二B區域南側之197地號土地無訛。至所登記之兩造耕地租賃契約不符情形,要屬舉證方式之一,且既據本院認定尚無法證明登記內容屬實,於本件自無從援以之為認定事實基礎,併此敘明。
(二)原告訴請張確認與被告李宋绣鑾間就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無
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宋绣鑾應返還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承上,案既經本院認定租賃契約實際存在及效力內容如上,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李宋绣鑾間於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訴請被告李宋绣鑾應以間接占有人地位返還附圖一甲部分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蓋被告李宋绣鑾既自始未受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現亦非實際占有人,且被告李武聰之現況占有亦非受自被告李宋绣鑾轉讓者,則原告自無從為上揭主張。又原告與被告李宋绣鑾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固據本院認定係以197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惟該土地現使用情形是否尚符合本條例規定而致被告有違約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若合?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或效力猶尚存?衡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於茲不贅。
(三)原告與被告李武聰間就附圖一甲、乙部分之耕地租賃契約
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李武聰應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本件既經原告主張被告李武聰應返還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案亦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應適用本條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循耕地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尚存而定。按依據本條例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本質上仍為民法所定租賃契約性質而為諾成契約已說明如上,從而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終止時,應認契約已失其向後存在之效力,尚無需經若何要式程序(如登記)為終止之生效要件。查被告李武聰前於107年4月12日曾據原告要求而簽立「切結書」乙份(本院卷㈠第40頁參照),內容略以:「本人先前失察,未經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種植作物,幸獲土地所有權人諒解而未予追究法律責任。本人業將占有上開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本人所種植作物任憑土地所有權人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亦絕不藉任何理由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或補償...」堪認,被告李武聰與原告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租賃耕地,雙方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而租賃關係既經合意終止,被告李武聰自簽立切結書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返還所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被告李武聰就此固辯稱略以:上開切結書固為其親簽無誤,但伊簽名時,沒有仔細看內容,沒有注意到上面有寫無權占有(本院卷㈠第36
3頁審理筆錄最下方參照),且伊有另外在108年7月18日依被告李宋绣鑾要求,書立另張「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參照),主張伊家族自先輩時起即已於系爭土地耕種逾50年,係原告於106年間前案訴訟期間來找伊要伊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伊才簽立,且那時候伊父母還在,伊無法作主,而且也不了解切結書內容,伊一直有在繳租金,伊覺得伊有合法使用權利(本院卷㈡第11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等語。惟被告李武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其於審理中自承(本院卷㈠第363頁),堪認理解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困難,且依據上開證明書內容可證,被告李武聰確實了解首揭切結書係原告即地主要其放棄繼續耕種系爭土地之聲明,雖原告不無藉由書面登記租賃契約未經據實登載實際租賃現況之謬失而或有導引被告李武聰聲明放棄並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情,惟本件既據被告李武聰親簽而已聲明如上,且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亦已說明承前,是被告李武聰自難於事後諉以案發時未詳閱切結書內容云云,逕予否認確曾表意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尚存,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李宋绣鑾繼承人即被告李旺全8人間就附圖一甲部分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旺全8人應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武聰應返還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酌量原告就被告李旺全8人之聲明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被告李武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酌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3,被告李武聰負擔訴訟費用1/3,餘應由被告李旺全8人共同負擔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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