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張金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張金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賭客下注
簽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呂張金猜
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呂張金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吳美虹 』共
同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張金猜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
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
1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
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為「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吳美虹」間有共同實施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以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開獎期間反覆對獎賭博,
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
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8年3、4月間某
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聚眾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
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客下注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
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268條(修正前)、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83號
被告呂張金猜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張金猜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3、4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17時1分許為警搜索為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現居處,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由賭
客親至呂張金猜上開現居處或以電話、傳真向呂張金猜簽賭
下注,呂張金猜再將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轉傳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吳美虹」,以此方式而相
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
,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
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向呂張金猜簽注,每注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打折後收取80元,賭客簽注香港
六合彩,若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者,分別可得57倍
、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
悉歸呂張金猜及上游組頭「吳美虹」所有,其中呂張金猜收
取2星、3星、4星、特別號每組彩號2元、10元、10元、1元
之傭金。嗣警於108年10月24日17時1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呂張金猜上開現居處,查扣傳真機1臺及賭客下注
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張金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傳真機1臺、賭客下注簽
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8年3、4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
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
1罪。又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吳美虹」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賭客下注簽單3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其犯罪所得共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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