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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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