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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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1166號、第1167號、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乙炔貳瓶、乙炔噴嘴壹組、乙炔壹組、乙炔切割器(含氧氣桶、乙炔桶、噴槍)壹組及乙炔桶推車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家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32號、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在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細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手法及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嗣各次行竊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及王佳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家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源、證人即被害人李○德、證人即告訴人王○舜、證人吳○南、證人即被害人蘇○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8至10頁;警2卷第3、4頁;警3卷第3至7頁;警4卷第9頁;偵1卷第23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千○氣體器材有限公司檢收單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見警1卷第11至20、22至25頁;警2卷第5至10頁;警3卷第10至17頁;警4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3、4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乙炔鋼瓶連接噴槍,依其設計目的係以瞬間噴射高熱火燄以切割、熔燒金屬使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源之鄰居住處雖有上鎖但已賣出而現無人居住在內,又被告行竊之地點即560之3號苗圃園當時為無人居住房子的廣場,均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9頁;偵1卷第23頁反面);而附表編號4之農舍亦無法供人居住且當時亦無人居住在內,此可從行竊之現場照片2張自明(見警4卷第頁19、20),自均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4之方式分別毀壞門鎖及鐵欄杆侵入苗圃園及農舍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門鎖及鐵欄杆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且該農舍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五、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固先將附表編號1之門鎖燒燬後,進入被害人陳○源鄰居之院子內行竊,又於附表編號4先將該農舍鐵欄杆燒斷後入內行竊,但此該鄰居住處及農舍均無人居住而並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就附表編號4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就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乙炔2瓶、乙炔噴嘴1組;乙炔1組;乙炔切割器(含氧氣桶、乙炔桶、噴槍)1組、乙炔桶推車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民國)││││├──┼────┼────┼─────────────┼──────┤│1│102年4月│高雄市鳥│呂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家偉犯攜帶│││8日17時│松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兇器竊盜罪,│││許│路00之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源位│累犯,處有期││││號│於高雄市○○區○○路00之00│徒刑捌月,扣│││││號之苗圃園前,下車後攜帶其│案之乙炔貳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乙炔噴嘴壹│││││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組,均沒收之│││││之裝有乙炔之鋼瓶連接噴槍,│。│││││點燃後燒斷該址鄰居院子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鄰居院子(當時均無人居住在││││││內)後,再持上開噴槍燒斷陳││││││金源苗圃園之菱形網,進入該││││││苗圃園(無人居住在內),再││││││持上開噴槍將陳○源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棚架切斷成方型白││││││鐵管75支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源所有之上││││││開方型白鐵管75支、灑水白鐵││││││水管15支,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欲逃離時為陳○源發覺後││││││報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乙炔2││││││瓶、乙炔噴嘴1組,及竊得之││││││方型白鐵管75支、灑水白鐵水││││││管15支等物品。││├──┼────┼────┼─────────────┼──────┤│2│102年4月│高雄市鳳│呂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家偉犯竊盜│││9日19時│山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罪,累犯,處│││40分許│街00號前│-00號自用小貨車至 李建德 位│有期徒刑肆月│││││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如易科罰金│││││處前,下車後徒手竊取李○德│,以新臺幣壹│││││所有置於該處之乙炔鋼瓶1支│仟元折算壹日│││││,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嗣李○德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炔鋼││││││瓶1支。││├──┼────┼────┼─────────────┼──────┤│3│102年4月│高雄市大│呂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家偉犯攜帶│││28日17時│寮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兇器竊盜罪,│││43分許│路00之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鑫○公司│累犯,處有期││││號「鑫○│前,下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徒刑捌月,扣││││機械工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案之乙炔壹組││││有限公司│脅,可供兇器使用裝有乙炔之│,沒收之。││││」(下稱│鋼瓶連接噴槍1支,點燃後燒│││││鑫○公司│斷○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前水│││││)前│溝上之水溝蓋成長2公尺、寬││││││1.2公尺之鐵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之,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為路││││││人吳○南發覺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乙炔││││││1組。││├──┼────┼────┼─────────────┼──────┤│4│102年5月│高雄市路│呂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家偉犯攜帶│││9日12時│竹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兇器竊盜罪,│││許│路00號│-00號自用小貨車至蘇○淋位│累犯,處有期│││││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徒刑捌月,扣│││││農舍前,下車後進入該農舍(│案之乙炔切割│││││無人居住在內)內,攜帶其所│器(含氧氣桶│││││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乙炔桶、噴│││││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裝│槍)壹組及乙│││││有乙炔之鋼瓶連接噴槍,點燃│炔桶推車壹臺│││││後燒斷該農舍內之鐵欄杆成9│,均沒收之。│││││塊鐵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之,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為警即時發覺││││││後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乙炔切割││││││器(含氧氣桶、乙炔桶、噴槍││││││)1組、乙炔桶推車1臺及鐵欄││││││杆9塊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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