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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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帳戶提款卡」之記載補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增列「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又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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