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公訴檢察官許華偉上訴人吳炳宏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105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炳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司南簡調字第四五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炳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炳宏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31日達成口頭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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