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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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魏淑芬
魏國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蕭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吳妮靜 律師複代理人 曾浩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本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魏能水 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能水於105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魏 蔡月 、子女即原告魏國進、魏淑芬、訴外人 魏國清
4人。 魏蔡月 、魏國進、魏淑芬、魏國清4人於105年4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魏國進、魏蔡月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半,並於105年4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魏 蔡月嗣 又於105年7月1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淑芬。被告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於111年1月1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惟魏能水於95年間雖有向被告商議借款,並為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但被告嗣未交付借款,故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縱被告有交付借款,亦僅交付20萬元,而非40萬元,且被告與魏能水當初雖有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逐月給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但借款後被告因故告知魏能水暫不須還錢,之後逾15年期間均未向魏能水或原告請求還款,應不得向原告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9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被告與魏能水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被告亦曾免除超過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債務,故僅得請求自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1年1月14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各3378元,加計本金20萬元後共20萬6756元,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20萬67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5年9月26日借款40萬元予魏能水,並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逐月給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魏能水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惟魏能水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曾於99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魏能水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魏能水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送達,由魏能水本人簽收,魏能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99年8月2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同一效力,原告為魏能水之繼受人,應受既判力拘束,自不得再就有無借款、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免除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6.5﹪計算之違約金」。再者,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非原告所主張之5年,故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至利息請求權時效雖為5年,但被告有持續向魏能水催討請求,魏能水及原告魏淑芬皆曾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106年3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仍未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魏能水於95年間有向被告商議借款,並於95年9月2
6日簽立原證1之借據、被證1之本票,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給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魏能水與被告並共同簽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下稱審訴卷)95-97頁之其他特約事項,由魏能水於95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此筆借款之清償。㈡被告曾於99年7月6日以魏能水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魏能水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魏能水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送達,由魏能水本人簽收,魏能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99年
8月2日確定。㈢被告曾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魏能水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933號執行案件受理,但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9年9月30日核發被證6之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09頁)。
㈣魏能水於105年3月5日死亡,生前從未清償被告借款,魏
能水之繼承人為配偶魏蔡月、子女即原告魏國進、魏淑芬、訴外人魏國清等4人。魏蔡月、魏國進、魏淑芬、魏國清4人於105年4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魏國進、魏蔡月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半,並於105年4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魏蔡月於105年7月1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淑芬。
㈤被告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已查封系爭土地,但因原告提起本訴並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就206,756元之範圍內執行,超逾此金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借款予魏能水?若有,金額若干?㈡若有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魏能水暫不須還錢,之後逾1
5年期間均未向魏能水或原告請求還款,應不得向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與魏能水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6﹪,被告亦曾免除超過16﹪之違約金債務,故被告僅得請求自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1年1月14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各337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主張95年10月26日至106年3月15日止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魏能水於95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能水於105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魏蔡月、子女魏國進、魏淑芬、魏國清等4人。魏蔡月、魏國進、魏淑芬、魏國清4人於105年4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魏國進、魏蔡月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半,並於105年4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魏蔡月嗣又於
105年7月1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魏淑芬。被告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於111年1月1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現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係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上開條文,債務人即原告即得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惟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
在,及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或已時效消滅等異議事由,茲審酌如下:
⒈查魏能水於95年間有向被告商議借款,並於95年9月26日簽
立借據、本票,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給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魏能水並於95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欲供擔保此筆借款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借據、本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7、8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95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時,魏能水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
⒉又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9月27日設定,在民法第861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溯及適用或準用之特別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6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前民法第861條前段雖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皆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增列違約金之立法理由即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包含原債權之違約金。再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且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均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而當初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之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百日1角計算,擔保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77、53-
58、91頁),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債權原本40萬元外,亦包含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換算為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50元(換算為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且因系爭抵押權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故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嗣未交付借款,故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
立,或僅交付借款20萬元,及被告曾告知暫不需還款,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請求之違約金年利率36.5﹪過高云云,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曾以魏能水於95年9月26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立
借據,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0月25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1角計算,嗣清償期屆至魏能水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魏能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魏能水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送達由魏能水本人簽收,魏能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99年8月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魏能水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僅交付20萬元,及被告曾告知暫不須還款,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暨違約金換算為年利率高達
36.5﹪過高等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債務人魏能水、其繼承人魏國進、魏淑芬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仍應認定被告對魏能水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4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皆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應認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⒋原告雖又以其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執行債權
額,就違約金部分,僅陳報「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乙情為據,主張被告有免除原告超過上開數額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此一主張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實,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被告已否認曾免除原告違約金債務,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執行債權額之書狀,僅是陳報其債權額,並非向原告所為表示,更無免除債務之隻字片語,顯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免除部分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發生免除部分違約金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超過「9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已免除,乃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發生之利
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強制執行,被告則辯稱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雖為5年,但原告、魏能水曾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⑵被告對借款人魏能水、繼承人即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魏能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年。⑶被告對魏能水、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分別應適用5年
、15年之時效,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於99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魏能水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日確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魏能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933號執行案件受理,但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9年9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09頁),被告就95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99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並於99年8月2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重行起算5年、15年之時效,嗣被告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又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並於99年9月30日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又分別重行起算各5年、15年之時效。則從99年10月1日起,迄被告於11
1年1月14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違約金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就95年10月26日至106年3月15日止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非有據,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至95年10月26日起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從99年10月1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但被告遲至111年1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111年1月14日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且此時效消滅事由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⑷被告雖辯稱魏能水、原告魏淑芬皆曾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並以原告魏淑芬於110年12月17日有寄予被告承認債務欲洽談還款之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5頁〕,惟查:
①被告就魏能水曾對被告承認債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魏國清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魏能水去世前,我都跟他同住,我沒看過被告或被告的配偶來我家催討債務,也沒聽魏能水或我媽媽講過被告、被告配偶去我家催討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82-18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字據,固為魏淑芬於110年12月17日書寫
後寄送予被告,此經魏淑芬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70-171頁),其上並載明:「我是魏能水的女兒,誠心的想跟您談還款事宜,連續撥了好幾天的電話您都未開機,麻煩您接到此信,看完請您跟我聯絡」等文字,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79號判決意旨參照)。魏淑芬於110年12月17日書寫上開字據時,95年10月26日至105年12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時效完成,上開字據之內容,尚無從判斷其是否已明知前揭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且魏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或被告的配偶沒有找過我催討本件債務。110年12月17日寫字據前幾個月,我有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要還錢,但沒有聯絡到,電話沒人接聽,我就寫這張字據寄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出面,也不接電話,所以我後續才去申請調解,但調解期日被告也沒到,都不理就對了。(問:你110年12月17日寫這張字據時,你表示想要跟被告談還款,你當時認知這個欠款的金額是多少?)20萬元。(問:所述20萬元是本金嗎?)對,魏國清就跟我說他欠被告20萬元。(問:魏國清有無跟你說,利息或違約金多少?)沒有,他只有講說被告叫他不用還利息。並沒有跟我提到違約金。(問:所以你當時寫字據時,認知說要還款,是要還20萬元而已嗎?)對,我還有打簡訊給他。是後來法院通知,被告列了一張債權計算書,說多少錢,還有利息、違約金,我看了才說怎麼這麼多,是被告說不用還利息的(見訴字卷第173-174、176頁),本院徵諸上開字據確表明連續撥打電話多次皆聯絡未果,因而寄送此信,另魏淑芬於111年3月1日亦曾致電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表示有意還款,但始終聯絡不上被告,調解亦避不見面,而聲請本院聯繫被告告知債權金額以便還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按,堪認魏淑芬陳述當初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而無從得知確切債權額,應屬真實,反而被告辯稱曾與配偶向魏淑芬催討債務,魏淑芬有承認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再魏淑芬陳稱魏國清告知不須清償利息一節,核與證人魏國清證述:魏能水會設定抵押給被告,是當時我急需用錢要借20萬元,一個自稱代書的人帶我跟魏能水去辦的,設定抵押1、2個月後,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是他拿出來給這位代書,但這位代書在外面亂搞,叫我先不用還利息,說他要先跟這個代書之間弄清楚,所以我才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77-179頁),可見魏淑芬書寫上開字據時,充其量僅有承認本金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無承認利息債務之意思,自非對於有利息債務且已時效完成明知而仍承認,亦非對尚未時效完成之利息債務承認,則其對於9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3日之利息債務,仍不生承認而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固為「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但其中自95年10月26日至10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得就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額即「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執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超過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其訴請撤銷未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逾「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魏能水之權利範圍魏蔡月、魏國進分割繼承後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魏國進1/6魏蔡月1/6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魏國進1/6魏蔡月1/6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6魏國進1/12魏蔡月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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