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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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持有形式上為原告乙○○、甲○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90年度票字第146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2紙本票並
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對原告
均無票據權利,爰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為投資農安街的工地向銀行借款,所以
渠把房屋過戶給原告,讓原告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所以原告開立包含系爭2紙本票在內面額總計
15,000,000元之6張本票給渠當作擔保,系爭票據款項只是
三分之一而已。雖然該等建物記載之前手並非是渠,而是渠
弟弟 嚴維 ,但渠只是借用伊的名字給幸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而渠是幸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如果原告否認房
屋不是被告的,可以請嚴維及安泰商業銀行的相關人員到庭
做陳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否認系爭2紙本票上
簽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簽名用
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當庭數度闡明此節,
被告仍僅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抗辯,而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2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最後經本院詢問被告
是否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二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亦據覆稱無
;自應認系爭2紙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既然原告並無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