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視為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