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柒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1月22日,以北軍桃院9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
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或21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昆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3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020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1頁、本院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編號AC125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086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3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020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