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及被告屆時仍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