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
陳憲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於民國90年間辦理「臺北市萬華12號公園新建工程第一標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12號公園新建工程」),由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得標,有關工地挖運土方之棄土處理則轉包予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世友公司),依核定之土石方廢方運輸處理計畫,工地棄土應載運至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所設位在新竹市之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長興棄土場),又該工程之地下挖方數量,其設計數量與完工結算數量相同,計為17萬7,829立方公尺。詎偉銓公司派於工地現場之主任即被告乙○○及監工甲○○(原名: 呂相如 ),與長興棄土場之現場主任 陳俊廷 (已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上開工地棄土應依工程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清運,且「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下稱「運送證明」)係其業務上負責審查,就運送證明所載駕駛人姓名、機具(車、船牌號)、土石方數量、出場時間、入場時間等內容,應核對正確始能簽名確認以利控管棄土流向,竟為便宜行事,並避免棄土清運有不符規定之情形,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人士在運送證明上填載不實之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土石方數量及進出場時間等內容,再交由甲○○簽名後,送交乙○○蓋章,再請陳俊廷蓋用立登公司印章,以分別表示棄土之數量及進出場時間均正確,計偽造自92年2月5日至15日之運送證明共154張(詳如附表所示),嗣將此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偉銓公司人員持向臺北市新工處行使報請估驗,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新工處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綜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廷、 王世寧林繼志葉瑞文 等人之證述、「運送證明」154張、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2年5月26日北市政二字第09231112300號函暨報告各1份、臺北市新工處97年9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7026500號函1份、臺北市新工處工處98年2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0711600號函1份、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81號函及相關法規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甲○○雖坦承為偉詮公司派於該「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監工,伊等確實未核對車輛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土石方數量及時間等內容,即在運送證明上蓋章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2號公園新建工程」於施工時,由於現場車輛進出頻繁,且大多於夜間施工,被告二人無法一一核對,故該「運送證明」由永世友公司人員與砂石車司機收集之後,將「運送證明」送往長興棄土場給現場主任陳俊廷蓋印,再由永世友公司員工交給被告甲○○簽認,並非每天簽收,被告甲○○於「運送證明」上簽名時,該「運送證明」上駕駛人姓名、證明開立日期、車牌號碼等欄位,均已由永世友公司人員填寫完畢,被告甲○○基於信賴,故在「工地負責人或指定監工簽名欄」上簽名,待累積到一定數量約半個月後,再轉交給被告乙○○蓋印,被告乙○○雖未實際查核進出車輛時間是否確實,惟基於信賴被告甲○○已在「運送證明」上簽名,因而蓋印於其上,該「運送證明」係由永世友公司員工所填寫,自應由該公司員工負責,被告二人雖負查核車輛進出之責,縱有不確實之處,亦僅是被告二人疏忽所致,絕無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不能因幾千張「運送證明」有154張登載不實,即謂被告二人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新工處於90年間辦理「12號公園新建工程」,由偉銓
公司得標,有關工地挖運土方之棄土處理則轉包予永世友公司,依核定之土石方廢方運輸處理計畫,工地棄土應載運至立登公司所設位在新竹市之長興棄土場,該工程之地下挖方數量,其設計數量與完工結算數量相同,計為17萬7,829立方公尺,被告乙○○、甲○○分別為偉詮公司派於該工地之現場主任、監工,該工地棄土應依工程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清運,被告二人負責審查「運送證明」,應就運送證明所載駕駛人姓名、機具(車、船牌號)、土石方數量、出場時間、入場時間等內容予以核對,事後經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運送證明154張內容明顯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偉詮公司負責人葉瑞文、證人即永世友公司負責人王世寧、陳俊廷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保管人 邱明山 亦於偵訊時證稱該車並未於92年間運送「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棄土,並有運送證明154張、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2年
5月26日北市政二字第09231112300號函暨報告各1份、臺北市新工處97年9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7026500號函
1份、臺北市新工處工處98年2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0711600號函1份、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81號函及相關法規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永世友公司負責人王世寧業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永
世友公司為偉詮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土清運工程,必須先向棄土場購買流向證明,交由偉詮公司轉給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審核,核准後,永世友公司即依照偉詮公司安排之清運進度開始清運廢棄土,將廢棄土載運至長興棄土場,每次運送至棄土場後,隨車司機戶將「運送證明」四聯單分別交給永世友公司現場人員填寫廢棄土出場時間及土石方數量,駕駛人需填寫姓名及車號,再由工地或指定監工簽名,至新竹市棄土場後,再由棄土場管制人員填寫入場時間,最後再將四聯單交由偉詮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請款,請款所交付之「運送證明」均係永世友公司員工所填寫等情(調查局筆錄第2-4頁)。而證人即立登公司負責人陳俊廷亦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長興棄土場為「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廢棄土預定堆置場所,案外人 張清輝 於89年間將長興棄土場轉讓給立登公司經營,伊僅於車輛入場時於「運送證明」之「土資廠名稱」欄位蓋用立登公司印章,至於入場時間則由車輛駕駛自行填寫,因為棄土場每日進出車輛頻繁,伊及公司員工並未落實填寫「運送內容是否符合」與「土資場管理人員簽章」欄位,亦未實際核對車號,「車牌號碼」欄位並非本公司人員填寫,臺北市政府也沒有特別糾正,久了就疏忽,本公司依往例僅以蓋章證明該車輛確實有載運廢棄土至長興棄土場等語(調查局筆錄第3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卷附「運送證明」之「運送內容是否符合」與「土資場管理人員簽章」欄位,亦確實並未簽署,僅蓋用立登公司印章。綜此,如附表所示「運送證明」欄位各項資料既均由永世友公司員工及司機所填寫,且在廢棄土運抵長興棄土場後,立登公司亦應加以審核及蓋用印章,顯見在整個運送過程中,已有相關之管控機制,證人陳俊廷雖證稱該公司因為棄土場進出車輛頻繁,以致未能確實審核,惟在事實上執行有困難之情況下,能否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加以簽名、蓋章後行使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所有人 陳坤桐 業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伊有於92年間運送「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棄土至新竹長興棄土場,伊於工地載運棄土出場時,即於「駕駛人姓名」欄簽名,至廢土場進場時即由堆置場人員簽章,返回工地後再將「運送證明」交由承包商派至工地之作業員等語。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所有人 周進益 亦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伊有於92年間運送「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棄土至新竹長興棄土場,伊只是受通知前往載運廢棄土而已,並不清楚承包商及負責廢棄土清運之公司,「運送證明」上之「駕駛人姓名」欄簽名,並非伊所簽立,至於係何人簽立則不知悉等語。又證人即FY-866、8E-980所有人 潘林德 亦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該二部車輛均為伊所有,伊與李銘城曾於92年間受雇清運「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棄土前往長興棄土場,後來因伊受傷,即雇用 簡義丁 代替伊工作,伊等有於「運送證明」之「駕駛人姓名」欄簽名,至於出、入時間等資料則係由永世友公司員工負責填寫,部分資料所以不符,可能係填錯所致等語。另依卷附「運送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公訴人認周進益所駕車號00-000車輛之「運送證明」計有24張係記載不實。再經公訴人函詢有關「12號公園新建工程」地下挖方之設計數量與完工結算數量是否吻合一事,亦經臺北市新工處函覆吻合,此有該處98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20頁);公訴人就調查局移送王世寧、陳俊廷涉嫌詐欺一事,亦已以97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綜此,公訴人雖認如附表所示「運送證明」均有記載不實之情況,惟證人陳坤桐、潘林德、周進益均確實有從事「12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廢棄土運送事宜,已如前述,且周進益居住於高雄,平時所有車號00-000車輛靠行於萬事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係自行處理營運事宜,連萬事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無法掌握其營運事宜(業經該公司負責人 姚瑟貞 於調查局偵訊時證述屬實),永世友公司員工在無法查知周進益行蹤之情況下,基於便宜行事而自行在該等「運送證明」上填載駕駛人:「周」字樣,以及就運送日期、入出場時間有所誤載,自屬人情之常,被告二人既非實際填寫該等「運送證明」內容之人,而僅係負責審核蓋章之人,能否因此即謂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㈣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日
函文檢附之「臺北市營業剩餘資源及混和物管理辦法」、「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紀錄說明書」之記載(偵卷第122-130頁),工地負責人雖應檢查「運送證明」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且完整、各欄位簽名情形的一致性及合理性,並定期將證明文件內容彙總至處理紀錄表。惟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副總工程師 林志峰 ,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新工處如何監督土方運棄?)大部分工程都會委託監造單位,即工程單位或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的監工會去現場派人監督運土車輛的進出。此外,在估驗計價期間,會抽查車次來跟車看是否有載運到指定地點。...(問:新工處主辦萬華12號公園此工程,土方運棄部分有無請其他單位監工?)這案子沒有,是由我們處理同仁監造。監造流程同上說明。當時我們同仁會在工地裡面,但有時晚上運棄時,我們同仁不見得跟在現場。...(問:新工處人員是否有察看四聯單資料是否屬實?)因一個月送來的單子很多,有一疊。而除了四聯單之外,也會有一張統計表,我們同仁會看那張統計表的總量與清單的量是否符合。...(問:四聯單並不是每天送給新工處?)不是每天送,大概15天一次。...(問:以你的工作經驗,若要偽填四聯單的車次、內容,動機與目的何在?)因為運送的量是固定的,大概是現場漏開,事後再補的。因據我瞭解這些卡車司機也不是運送業者自己的人,也很難找到那些司機再簽名。」等語(偵卷第109-111頁)。而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當時派駐在「12號公園新建工程」工地之監工林繼志,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運送證明多久送一次給你?)在當期的估驗計價時才整理給我,我們也會每天稍微統計一下數量,載出去是鬆方,是實方約1.3倍,我每天統計的量會記載筆記本上。
...(問:運送證明沒有每天給你看?)是的。(問:工地負責人有無實際在場監督駕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晚上作業。...(問:在現場是否要寫施工日誌?)有的,也有記載挖方數量。日誌應該有存檔在新工處。」等語(偵卷第136-138頁)。綜此,依證人林志峰、林繼志之證稱,「12號公園新建工程」廢棄土方挖運事宜,既主要於夜間進行,且「運送證明」並非每天送交被告二人簽核,而係約15天才彙整,參以該等運送司機並非偉詮公司、永世友公司或立登公司之人員,何況又有其他之運送監控機制,實無法苛責被告二人能每日專程、善盡審核之責,自不能因「12號公園新建工程」廢棄土方之數千張「運送證明」中,有如附表所示154張之記載不符實際運送情形,即謂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認該等「運送證明」縱有不實,亦係被告二人疏忽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154張「運送證明」並非全然無運送事實或登載不實,且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等「運送證明」填載不實之駕駛人姓名、車號、進出場時間、土石方數量等資料,猶加以簽名、蓋章並據以向臺北市新工處報請估驗,亦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