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7年4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7公里、7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24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臺北縣○○鎮○○路○○○號8樓異議人住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遲至98年7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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