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靜靚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聲請再審,但僅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而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