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訴人光華機車行
即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KUJ-四四一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分七期給付,每月一期於十五日給付四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三0之七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促,仍不予置理,且自訴人多次前往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標的,均無所獲,顯然被告已將標的物為遷移或處分,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機車伊還在使用,放置住處並未遷移,因工作不順才未繳納分期款云云。質之自訴人亦供稱被告已繳清餘款,現機車仍由被告使用等語,又被告現尚設籍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三0之七號住處,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北戶字第三六六九號答覆表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弟 劉謹豪 亦證稱機車係由其兄使用,並未遷移,其全家現仍住在該處等語,參以被告於收受本院傳票後,即到庭應訊,顯見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述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