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萊富電腦紅茶(起訴書誤載為紅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西門子牌C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只。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