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乙○
卯○○辛○○辰○○酉○○庚○○黃○○天○○D○○
號F○○E○○壬○○丑○○申○○己○○
15號甲○○
號丁○○
號宇○○
232號丙○○子○○戊○○宙○○癸○○未○○地○玄○○
樓C○○A○○戌○○B○○巳○○午○○寅○○前列三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
G○○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張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訂定有服務契約,被告公司本應依契約所載之內容提供通話服務,詎被告竟逕以停話通知書終止原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理由略為「貴用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Cards,(下略)有竄改發話功能及大量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下略)足以造成電信秩序紊亂並進而妨害社會治安,本公司依據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以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釋,即日起將終止貴用戶所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下略)」。
(二)惟依據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有何「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形,又上開函文僅係規範電信業者,亦非一般消費者,故被告基於上開法文與行政函文,終止原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顯非有據。
(三)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訂明「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行動電話會員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差價違約金NT$5,500元」,觀其文義,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係原告有啟用未滿24個月即退租或違約、違法遭停機之情況。
然原告並未違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況被告不分手機之價值,一律要求支付手機價差5,500元之違約金,誠屬令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蓋所搭配服務契約之手機,本身價值未必皆為5,500元。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為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如附表三、四所示。
(四)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服務契約,被告應按照「遠傳大雙網765方案」之費率標準,向原告提供通話服務,依據上開方案,原告應享有每月網內、優惠網(遠傳用戶通話至和信用戶)互打共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但被告於終止上開服務契約之後,竟然片面將上開優惠調整為每日51分鐘計算,致使產生若使用未滿30日即遭不法停機時,需就當月之通話,支付(全部通話分鐘數)減除[(停機前通話日數)乘以(51分鐘)]再乘以(一般通話費率)之費用。此一計算標準,顯然與原契約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通話費之債權,逾越上開費率計費標準之範圍以外者,其債權應不存在,如附表五所示。
(五)原告庚○○、D○○就其所申辦之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戊○○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4年10月19日以及同年11月3日,遭被告限制發話(即限制只可接聽但不能發話)故以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享有之利益,亦為使用發話之電信服務利益,而應以各該行動電話遭被告違法限制發話時起算至原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到期日之間,所得享有之電信服務利益,該使用「發話」電信服務之利益即應以每月月租費之半數為標準計費,如附表六所示。
(六)綜上,原告爰訴請:
1、確認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之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存在。
2、確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存在。
3、確認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五所示之原告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通話費債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
6、請求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六所示之原告即原告庚○○、D○○及戊○○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二、被告則辯稱:
(一)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1條前段、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電信網路為公共財,應由國家統籌規劃,且電信內容事涉公益,本有加以管制之必要,是電信事業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應負有拒絕或停止該電信內容傳遞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
(二)電信業者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已如上述,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曾於92年1月20日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向電信業者表示「…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端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之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另對於篡改發話端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約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蓋電信事業所提供通聯紀錄若有明顯錯誤或遭篡改情事,將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
(三)此外,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若電信業者發現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不法轉接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事時,依法即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義務至明。
(四)原告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即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與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已不符常情。而其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現為「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其負責人為「 段坤明 」,且該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另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原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段坤明」,由此可知,原告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完全交由第二類電信業者集團統一使用,原告等僅為人頭戶而已。
(五)未使用節費器之通話狀況如下:若發話端A用戶(Anumber,如中華電信)與受話端B用戶(Bnumber,如被告公司)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A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用戶(Bnumber)時,發話端即Anumber撥號將透過其所屬第一類電信業者(或其他第二類電信業者)之交換機進行轉接,於正常之情況下,此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應將此話務透過專線的方式送入B用戶電信業者(如被告公司)之交換機,並由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支付接續費用予B用戶之電信業者(如被告公司)。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均會產生相同的發話號碼與受話號碼(即B用戶之手機上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一致的通話起訖時間之通聯紀錄(CDR)。
(六)如第二類電信業者未依上開合法方式(即利用專線轉接)進行話務轉接,而是利用人頭戶先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大量的晶片卡(SIMcard),再將大量的晶片卡(SIMcard)放置於節費器上時,通常會出現「一天或二天連續數十小時不斷撥話之『機器性行為』,且其等受話端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發話端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相同」之情形。原因如下:若發話端A用戶(Anumber,如中華電信)與受話端B用戶(Bnumber,如被告公司)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A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用戶(Bnumber)時,於兩端話務接通前,節費器會自動選擇與B用戶(Bnumber)相同之電信業者門號(Cnumber,如被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撥叫受話端(Bnumber),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會產生不一致的情形,即出現發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為「Anumber撥給受話端Bnumber」,惟受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卻為「Cnumber撥給受話端Bnumber」之現象,換言之,原本之發話端之行動電話門號(Anumber)透過違法轉接後,已被竄改為另一行動電話門號(即Cnumber,故即B用戶之手機上不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是另一門號Cnumber)。而第二類電信業者之所以會用上開方式違法竄改電信內容,無非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即原先僅有相同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間可享有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如前幾分鐘免費或部分時段減價),惟少數不肖第二類電信業者利用上開方式進行違法轉接後,第一類電信業者會誤以為是網內互打而提供優惠費率予人頭戶(實際上即第二類電信業者),如此不但使第一類電信業者無法向其他電信業者進行拆帳收取接續費,第二類電信業者並可藉此向外兜售話務量以賺取不法利益。更有甚者,因上開方式將導致檢警偵辦案件時無法追查真正之發話來源,容易形成查緝盲點,故有不肖業者將人頭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再向犯罪集團索取可觀利益。
(七)經被告整理原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後,發現原告等之發話行為均為不斷撥出之「機器性行為」(即一天或二天連續二十、三十小時或甚至四十小時之不間斷撥號行為,且其等所撥打受話端之電話號碼均不重覆),此種連續並長時間進行通話而無須休息,且撥打對象又不重覆之情形,明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之通信情情不符,足證原告等已將向被告申請之晶片卡(SIMcard)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
(八)綜上所陳,原告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而該帳單地址亦為第二類電信業者之地址或其集團之地址,完全由第二類電信業者統籌使用,原告等僅為人頭戶,且原告等人之通話紀錄完全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通信情形亦如上述,可見原告等向被告申請之晶片卡(SIMcard)已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至為灼然。因此,被告本於電信法第22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以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終止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均屬合法,則原告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存在或請求履行部分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主張,當屬無由。而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確認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等應否支付違約金,端視其等是否有違約或違反法令而遭停機之情事為斷,今原告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不法話務之情形存在,顯已違法令且違反雙方之約定亦如上述,故被告依法自得於合法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後向原告等請求支付違約金,原告等主張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又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確認部分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其主張無非認為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以片面之意思將原先每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調整為每日51分鐘計算,導致原告等須多支付額外之通話費等語云云。就此,被告實不知原告等所云為何,蓋終止之效力為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今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既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則為了計算終止前所發生之通話費,本應將每月原可享有之1530分鐘免通話費優惠按日計算,再與用戶實際已撥打之時間來計收通話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之主張僅為違法違約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經查:
(一)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簽定服務契約,原契約到期日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後被告以停話通知書終止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理由略為「貴用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Cards,(下略)有竄改發話功能及大量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下略)足以造成電信秩序紊亂並進而妨害社會治安,本公司依據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以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釋,即日起將終止貴用戶所申請行動電話之使用(下略)」,停話日亦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等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二)被告依據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服務契約之約定即「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行動電話會員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差價違約金NT$5,500元」,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違約金債權。
(三)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告及 渠等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終止契約停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以後,被告對於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收受如該表所示之未足月之電話費用。
(四)如附表六所示之原告即庚○○、D○○及戊○○等三人,除向被告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外,另向被告申辦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到期日本如附表六所示,然為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日期限制發話。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申請書、通知書、被告遠傳大雙網756優惠方案說明、電信費帳單各1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雖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服務契約,被告並提供上開「遠傳大雙網765方案」之費率標準,即原告可享有每月網內、優惠網(遠傳用戶通話至和信用戶)互打共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固非無據,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正常通話使用,其情狀如附表七所示,即原告均於不到一天時間連續不間斷(不休息)通話,使用上開優惠方案,且並其間無任何其他電話撥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衡之社會通念,原告行使上開服務契約以及契約附隨之上開優惠方案所賦予之權利,難謂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被告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服務契約,應屬有據。
五、又查,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訂明「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行動電話會員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差價違約金NT$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申請書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查,原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優惠方案為不正常通話使用,難謂本於誠實與信用方法履行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履行契約之方式、被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狀況,認為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於並未依據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亦無過高之虞,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被告於終止上開契約之後,本於契約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六、至被告於終止上開契約之後,對於終止前未足月之電信費用,採按日數比例計算,亦難謂無據。因此,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渠等以及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通話費債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此外,原告庚○○、D○○主張就渠等所申辦之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戊○○主張其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4年10月19日以及同年11月3日,遭被告限制發話(即限制只可接聽但不能發話),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原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未為正常通話使用之情形,則被告遽而於上開時間將之限制發話,難謂有據,然原告庚○○、D○○以及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契約本就到期,日期如附表七所示,故上開原告於契約到期之後,仍請求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履行契約,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