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上網並使用yumi630614之帳號,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上網販售PSP等物,且於96年9月13日當天伊正在公司上班,也未在家中上網與被害人乙○○聯絡,可能電腦資料遭駭客入侵云云,並舉拍賣網站其他賣家張貼使用與本件相同之拍賣照片為證;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設玉山銀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求職需要而交付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戊○○申辦ADSL網路及使用yumi630614帳號、被害人乙○○透過被告戊○○上開帳號之電子信箱聯繫購買
PSP等物成交後並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帳號「yumi630614」之申請人資料、IP之用戶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他賣家使用相同照片為證,惟網路拍賣上不同賣家使用相同拍賣照片之情形應屬常見,且其於警詢時已陳稱96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沒有其他人會至其住處上網、yumi630614帳號之密碼亦無他人知悉等語,又該雅虎奇摩帳號「yumi630614」於96年
9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登入資料所示IP位址,經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函詢該IP使用者之結果,用戶名稱均係為被告戊○○,有該公司函覆之IP用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所辯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未在家中上網以yumi630614帳號與被害人乙○○聯繫、電腦資料遭駭客入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丙○○雖辯稱是因為求職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時,雇主即先行向受雇者收取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誠屬少見,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豈不讓該持有該存簿等物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匯入之款項,以供私用?況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上班之公司所在何處,竟將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對方,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且應徵工作實無需有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能明辨上開情事,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應當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既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338號」更正為「338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物,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件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害人甲○○、丁○○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併辦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戊○○以張貼拍賣公告於網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被告丙○○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9,371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