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4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甲○○等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94年6月9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4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Ketamine)即愷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伍公克)、壹小包
(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摻有(Ketamine)之香煙壹支、吸管壹
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甲○○部分:
1、時間:民國94年6月9日3時10分被查獲前某時。
2、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前之車內。
3、行為:以吸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
即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丙○○部分:
1、時間:民國94年6月9日3時10分被查獲前某時。
2、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A59包廂內。
3、行為:以吸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
即愷他命。
(三)被移送人乙○○部分:
1、時間:民國94年6月9日3時10分被查獲前某時。
2、地點:不詳地點。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即
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自被移送人甲○○及丙○○、乙○○之
身上及皮包內各扣得(Ketamine)7小包(驗後毛重5公克)
、1小包(驗後毛重0‧2公克)、吸管1支、摻有(Ketamine)
之香煙1支可證。
(三)前開物品經送鑑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有94年8月2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稽;且被移送
人之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復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三紙在卷可參,
被移送人乙○○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移送人吸食Ketamine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Ketamine)7小包(驗後毛重5公克)、1小包(驗後
毛重0‧2公克)、摻有(Ketamine)之香煙1支為查禁物,不
問屬於被移送人所有與否,及扣案之供被移送人丙○○吸食
(Ketamine)之吸管1支,為供被移送人丙○○違反本法行為
且屬其所有之物,應依法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香煙盒1只
,並無證據證明供被移送人丙○○違反本法行為之物,爰不
併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