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底,向被告承租其住處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內之房間乙間,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伊並於94年1月4日交付首月租金,並言明將於同年1月9
日遷入進住。詎伊於上開入住期日委請搬家公司將其家具運
至上開地點時,被告竟毀約拒絕出租,甚且已收之租金亦拒
不退還,是伊於解除契約後,已就其拒還之租金部分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為返還,經本院以94年度雄小字第750號民事
判決其勝訴在案。惟伊於上開訴訟中漏未就上述搬家費用一
併請求,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4千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當日在場見聞搬遷過程之大樓管
理員即證人 陳坤燦 結證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
雄小字第75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成立後,
原告因被告事後片面毀約拒絕原告搬遷入住而解除契約乙情
,已如前述,是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搬家費用之損害,且不
因其契約已受解除而影響。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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