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142,2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9,985
元為消費款、2,223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