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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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證人 江曉華 所駕駛之ABB-706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陳智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至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醫院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同縣○○鎮○○路0○0號時,與江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智勇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陳智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智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江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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