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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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
0、264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31、118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14日」更正為「13日」、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及㈢第2行「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補充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事實㈢倒數第2行「而未遂,」後補充「並扣得上揭IPHONEX手機」、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岳彬於本院羈押及通緝訊問中之自白」;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顏宏榮」、㈡第9行「 陳俊豪 」前均補充「不知情之」、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9元)」補充為「(價值3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補充為「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第5、7行「遊戲幣72億」後均補充「元」;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稽諸被告與被害人 林明山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主動向被害人 陳明山 佯稱:「那個方便【再】跟你調錢嗎…」、「今天要還人家錢這個比較急」、「還差六千看你那邊方便多少我【再】想辦法」(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業已著手向被害人陳明山實行詐術,惟嗣經警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之,屬「提供機會型」而非「創造犯意型(陷害教唆)」之誘捕偵查,參諸上揭法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間,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以線上遊戲或借錢之名義詐取他人之財
物或利益,復未經他人同意恣意行竊商店財物,所為均應非難。具體斟酌其造成他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⑴所示之財產損害,此為財產犯罪中最為重要且得客觀化之量刑因子。蓋其所造成之各次財產損害未逾1萬元,損害尚非甚鉅,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者外,其餘犯行之刑種爰均擇定為拘役,合先敘明。⒉再參以其坦承各次犯行,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㈢部分,據被
害人 黃駿 證稱:事發後被告有拿錢賠付349元跟我們和解,我們也不打算對他追究等語(456號警卷第23頁),此部分足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雖曾與告訴人 林增昕 、被害人陳明山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參(本院161號卷第319至322頁、第443至445頁);就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㈢部分之其餘犯行而言,因被告均未賠付分文,故犯後態度僅能評價為尚可。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推稱其係受友人指示取款,於第二次警詢時方坦承犯行(749號警卷第2至9頁),其於何階段為認罪之表示,亦應為犯後態度方面重要之參考依據,以符合認罪之量刑減讓法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⒊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附條件緩刑2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61號卷第465至471頁),素行並非良好。
⒋末慮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456號警卷第23頁,本
院161號卷第267至268頁、第447至449頁,本院184號卷第27至29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因要和朋友出去而身上沒錢、要還朋友錢之詐騙動機、罹患淋巴癌之身體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入所前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749號警卷第9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161號卷第148至150頁、第49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920號函暨被告病歷在案足佐(本院161號卷第327至36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鑒於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而具相當之同質性,且
稽諸附表各編號備註欄⑵部分,各罪時間多屬相近、詐術內容亦相類,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甚至同一且時間僅相隔1日,綜上情節,在定應執行刑上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復審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而供附表編號2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749號警卷第7至8頁,本院161號卷第4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以其所有之住處桌上型電腦為附表編號7之犯行(本院161號卷第493至494頁),然上揭物品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之,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造成他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備註欄⑴之財產損害,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業已賠付等價之現金349元,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俱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增昕、被害人陳明山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自不符上揭同條第5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陳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對應犯罪事實備註欄⑴財產損害/歸還財物⑵時間/詐術內容1陳岳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3000元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109年6月8日線上遊戲2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3000元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109年8月13日借錢3陳岳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佯稱借款6000元無實際財損109年8月14日借錢4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800元109年8月26日線上遊戲5陳岳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萬元109年7月21日線上遊戲6陳岳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光學滑鼠1只(價值349元)業已賠付349元109年7月4日(無)7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線上遊戲「勇online」遊戲幣柒拾貳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線上遊戲「勇online」遊戲幣72億元(價值300元)109年11月1日線上遊戲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643號
被告陳岳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岳彬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 洪杰凱 」帳號,於臉書社團「SF帳號買賣帳號交換安全平台」上發表「退遊賤售只接受85匯款3000直售」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佯稱販賣線上遊戲SF之帳號,嗣林增昕在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後,遂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陳岳彬聯絡,經陳岳彬告知林增昕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要求林增昕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其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等語,致林增昕陷於錯誤,而依陳岳彬上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以其手機操作轉帳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陳岳彬之上開帳戶內。嗣林增昕始終未如期收到被告所稱之遊戲帳號,而知受騙。
(二)陳岳彬於109年8月14日,因儲存於其手機內之 蕭鳳英 通訊軟體臉書帳號資料未刪除,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帳號,向蕭鳳英之親戚陳明山佯稱其係蕭鳳英本人,而以蕭鳳英之名義向陳明山借款3,000元,會請店裡的弟弟去跟陳明山拿錢等語,致陳明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豐里店內,將3,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
(三)陳岳彬復於109年8月14日,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持有之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蕭鳳英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向陳明山佯稱其係蕭鳳英本人,而以蕭鳳英之名義向陳明山借款6,000元,會請店裡的弟弟去跟陳明山拿錢等語,致陳明山陷於錯誤,惟嗣經陳明山電話詢問蕭鳳英得知並無上開借款情事後,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仍與被告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豐里店,並於陳明山佯裝欲交付上開金額予陳岳彬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昕、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帳號名稱洪杰凱之臉書貼文暨帳號業面截圖、帳號名稱洪杰凱與證人林增昕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台東字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名稱蕭鳳英與帳號名稱陳明山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陳明山借款,核屬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方式,當足認被告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被告已為犯罪之著手,又被害人陳明山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交付財物,為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業於上開時點被告為警逮捕致索討財物未果,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告陳岳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9年訴字第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於民國109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洪杰凱」帳號,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 廖佳柔 佯稱其可出售2組遊戲裝備序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並要求廖佳柔匯款800元至其指定即顏宏榮(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語,致廖佳柔陷於錯誤,而依陳岳彬上開指示,於同日3時24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以其手機操作轉帳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陳岳彬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陳岳彬提領一空。嗣廖佳柔迄未收到陳岳彬所稱之遊戲序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由陳岳彬以其個人資料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sara6sara66」,並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佯稱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資訊,供不特定人瀏覽,嗣 洪世哲 在上網瀏覽前開資訊後,向陳岳彬透過蝦皮購物網站私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岳彬即佯稱願販賣GASH遊戲點數共10,000點,致洪世哲陷於錯誤,將10,000元匯入陳俊豪(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岳彬夥同陳俊豪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由陳俊豪操作上開店內之ATM提領前揭款項。 嗣洪世哲 於轉帳後迄未收到遊戲點數,陳岳彬復避不見面,因而察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5時10分許,在臺東縣○○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東中興店內,趁店員黃駿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駿所管領之放置於店內架上之光學滑鼠1只(價值約349元),嗣經黃駿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柔、洪世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柔及洪世哲、證人即被害人黃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顏宏榮、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帳號名稱「洪杰凱」與告訴人廖佳柔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同案被告顏宏榮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0月19日東政字第109950155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洪世哲間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連結截圖、上開同案被告陳俊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0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250228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詐得之現金10,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返還被害人黃駿,惟因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5日將商品售價即349元交付予被害人黃駿,業經被害人黃駿陳稱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黃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本人向告訴人廖佳柔、洪世哲施用詐術,並隨即提領款項為己花用,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德股)以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陳岳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9年訴字第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asd348248」登入線上遊戲「勇online」,以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向遊戲玩家劉字苙佯稱:
願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遊戲幣72億云云,致劉字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上開遊戲之遊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嗣劉字苙遲未收得匯款,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字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線上遊戲「勇online」玩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字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遊戲幣72億之事實。3線上遊戲「勇online」對話紀錄、交易記錄各1份告訴人將該遊戲之遊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之事實。4線上遊戲「勇online」會員資料2份被告於該遊戲中所使用之角色名稱係「Mdmi小不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因詐欺取得之利益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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