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祥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呂文弘 成立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已婚、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的兄長與3個正在讀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44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14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實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成立之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欄第一項:相對人顏文祥應給付聲請人呂文弘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並於一一一年一月一八日以前全部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顏文祥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祥於民國110年8月7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呂文弘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14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斜背包攜離,並取走包內現金2,140元後,旋將該斜背包丟棄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果園旁,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
嗣呂文弘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文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現場,並將上開黑色斜背包攜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2,410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