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合
曾佳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39、372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芬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清合與曾佳芬原為情侶關係,詎張清合單獨或與曾佳芬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清合、曾佳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以不詳方式開啟 伍政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竊取車內之全新衣物數件,得手後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張清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之環翠公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曾忠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偵測器、抬頭顯示器、手機放置支架、後車廂擴大機喇叭各1個及洗車工具1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曾佳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清合於109年3月9日凌晨4時5分許,與曾佳芬、 鄧百佐 (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張清合因金錢糾紛等事,對 潘世錕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未據扣案)敲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潘世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側擋風玻璃、駕駛座側邊玻璃及車輪4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潘世錕。
二、案經 伍振豪 、曾忠豪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清合、曾佳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合、曾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仲漢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百佐於警詢時(事實欄㈢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249號卷第13至18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208至209頁、第210至211頁),並有109年2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0張、蒐證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事實欄㈠部分)、109年3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事實欄㈡部分)、109年3月9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3張(事實欄㈢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249號卷第80至89頁、第90至97頁、第98至115頁、第116至122頁、第2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清合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佳芬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清合、曾佳芬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張清合就事實(一)至(二)部分所犯之竊盜罪2罪,及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張清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清合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張清合另因金錢糾紛而毀損他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渠等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分工程度(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張清合為高職肄業、被告曾佳芬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清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清合、曾佳芬所共同竊得之衣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竊得之衣物實際數量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伍政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失竊衣物目前不知道多少件等語(見偵字第37249號卷第46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有盤點差額,但不一定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字第37249號卷第209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實際失竊之衣物數量。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數量、狀況,或有就告訴人於案發前後進貨、銷貨之數量、價格等情形進行調查比對,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清合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偵測器、抬頭顯示器、手機放置支架、後車廂擴大機喇叭各1個及洗車工具1箱,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忠豪,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清合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張清合就事實(三)部分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甩棍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完畢即損壞,業已丟棄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一)│張清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張清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所示之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測速偵測器、抬頭顯示││││器、手機放置支架、後車廂擴大機喇叭各壹個││││及洗車工具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三)│張清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所示之事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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