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
108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韋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528號),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49號),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卓韋勛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亞管壹佰貳拾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棟烤漆板、白鐵門及白鐵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1)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2)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管120支、鐵棟烤漆板、白鐵門及白鐵窗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