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珍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珍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羅珍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1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羅珍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 段旭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實屬可議;再者,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另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安全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10年10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7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害甚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幸未對他人肇生交通事故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養鵝及養雞為業、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4個孩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串,雖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羅珍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珍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1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7日6時許,行至臺東縣○○鎮○道路00○00號旁50公尺處前,見段旭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7時許,在臺東縣○○鎮○道路0號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並扣得前述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已由段旭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珍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旭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