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李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45元迄未給付。嗣萬泰商業銀行
於94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