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仁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因不
能進入原寄住之中途之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
該中途之家之人員,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然其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
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