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尚志
被 告 胡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91元及其
中55,287元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3,871元及同上述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600元
合計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