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李坤芫
被 告 謝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次車禍前經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2元,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藉詞
推諉,遲不給付其中13,300元。又原告於前次判決審理時未
附薪資證明,致法官駁回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請求,今附上
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希望法院保障原告權益,命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損害17,910元。另被告於車禍一年後,經醫師評估
後進行第二次手術,身心再次受到巨大傷害,因此向被告第
二次求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本
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80號,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經本院
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4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82元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於本案再行訴請被告給付前訴訟判決18,682元中
之13,300元及薪資損害17,910元,及就精神慰撫金再為請求
12,000元云云,核其訴訟標的均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復行提起本訴即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