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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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來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張來于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簽注單參張、六和手冊壹本
及開獎單壹張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張來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
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品行、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簽注單參張、六和手冊
壹本及開獎單壹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為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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