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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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監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聲請人 楊浚瑋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表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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