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勳(原名:張江元寶、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 張志明 」名義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勳(原名:張江元寶、張勝凱)飲酒後,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該次測試顯示為取樣不足,員警接著再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再次對張明勳為酒精濃度測試,此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3毫克。詎張明勳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因恐酒測值超越法定標準值,致其所面臨行政罰過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張志明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偽造「張志明」之署名共5枚,復將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志明」具領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明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之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張志明」名義之署押,僅係表示被測人係「張志明」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被測人確係「張志明」,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雖有多次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載署名等署押,然
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另外,被告基於一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分別簽署「張志明」之名字,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張志明」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59至61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更在員警攔查後,為掩飾其酒駕責任,而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之名義接受酒測,進而實行本案犯行,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用,堪認被告有放任自己飲酒駕車,並更為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張志明」,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酒後駕車相關法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張志明」,並以「張志明」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份文件上偽造「張志明」之署名,此舉除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會使被害人無端背負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因被害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調解之意願,是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家中支援其日常生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志明」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等上方所載偽造之「張志明」署名共3枚,仍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證據出處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被測人」欄「張志明」之署名2枚(每張1枚)偵字卷第37、43頁(均為影本)偽造署押罪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志明」之署名2枚(每張1枚)偵卷第35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張「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張志明」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33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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