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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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111年度偵字第39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等語,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目的在於向告訴人 蔡銘裕 詐取金錢,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蔡銘裕受騙交付之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已發生;至其所犯侵占罪,則係其於收受告訴人蔡銘裕所交付之遙控器及大門鑰匙後,藉故推託不予歸還,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始顯現,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亦無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因①毀損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5日,現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侵占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侵占他人財物或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銘裕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57至58頁),然迄未與告訴人 張國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或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4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款項1萬6000元、
1萬6000元,共計3萬2000元,並侵占遙控器、大門鑰匙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明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器壹個、大門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82號被告蔡明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涉犯詐欺、侵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支付工資予張國文之意願或資力,竟向張國文佯稱:清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200號房屋內廢棄物後,將給予工資新臺幣(下同)共1萬4000元云云,致張國文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1日、12日完成工作,蔡明哲即藉詞需向業者請款等為由拒不支付工資,繼而避不見面並封鎖張國文。
(二)蔡明哲於111年3月7日,在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看到徵求施作水泥及鋪設地板工程師傅之貼文,明知其並無施作水泥及鋪設木板以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暱稱「蔡明」私訊蔡銘裕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同年月10日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現場,向蔡銘裕佯稱:其可承作水泥平整工程1萬6000元及鋪設卡扣式地板1萬6000元云云。蔡明哲以急需現金雇工前來灌漿為由,先向蔡銘裕收取現金1萬6000元,嗣於同年月13日向蔡銘裕佯稱:水泥灌漿已完成,需要現金購買卡扣式地板,將於14日安裝地板云云,蔡銘裕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上午,在工地現場將現金1萬6000元,連同遙控器、大門鑰匙等物均交予蔡明哲用以施工。嗣蔡銘裕經由其他工班告知,驚覺蔡明哲並未購買卡扣式地板,且竟無故於現場再次灌注廉價水泥漿,造成水泥鋪設呈現凹凸不平整外,另灌注泥漿在已鋪設磁磚之浴室地板,造成浴室地板磁磚毀損及水管堵塞而毀損不堪使用,蔡明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至今並未返還遙控器及大門鑰匙而易持有為所有,藉故推託避不處理,蔡銘裕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銘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哲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之後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國文積欠伊債務2萬元,伊叫張國文來工作是要抵銷債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文具結之指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裕具結之證述;蔡銘裕提供其與蔡明哲聯繫之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犯向蔡銘裕詐騙承攬工程,繼而侵占及毀損等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