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洲選任辯護人陳韶瑋律師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秉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偉修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甘嘉玉 沿東山路2段140號前左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詎何秉洲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甘嘉玉發生碰撞,致甘嘉玉受有頭部及腰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何秉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黃德劭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鑑定人 王瑩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5月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4029號函檢送之何秉洲、甘嘉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甘嘉玉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對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何秉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偉修,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甘嘉玉徒步在東山路上行走,何秉洲因有上述過失,且未適時煞停,甘嘉玉遂遭何秉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及腰部創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甘嘉玉之母 甘柯金 、甘嘉玉之姊 甘嘉玲甘嘉珍 告訴暨甘嘉珍委由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甘嘉玉,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沒有看到死者,死者站在雙黃線上,她又穿深色衣服能見度很低,我看到的時候嚇到,有趕快往右切,但是閃不過,而且死者是跳上我的引擎蓋的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甘嘉珍、甘柯金指訴及證人許峯
豪、賴偉修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信被告確有駕車撞擊死者甘嘉玉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死者於肇事當時在東山路上往內往外跑,致其閃避
不及等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撞到死者時車速約6、70公里,足見其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燈及保險桿幾近全毀、水箱罩脫落,以死者肉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上坡路段,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即使死者甘嘉玉在東山路上來回奔跑,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甘嘉玉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甘嘉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