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第27091號、第29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國祥 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列「9時8分許」應更正為「9時6分許」、犯罪事實㈡第2至3列「歐 陳榆鈞 」應更正為「陳榆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
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6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3月1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1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月17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12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案之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榆鈞(原名 陳瑩霞 )、被害人 歐鈴芝張鈞綻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榆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4140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鐵條5支,依被害人張鈞綻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5=3000元,見偵29909卷第70頁),雖被告供稱已將該鐵條5支變賣得款500元(見偵29909卷第6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鐵條5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9號被告林國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3次搶奪及9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2次毒品)、8月、7月(2次搶奪)、3月(判5次,竊盜)、5月、4月(2次,竊盜)、7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業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於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華國中前,見歐鈴芝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其於112年4月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歐陳榆鈞 (原名陳瑩霞)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已發還陳榆鈞),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其於112年4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見張鈞綻所有之鐵條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鐵條5支,得手後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500元。其於同日8時11分許,再次騎車至該處欲拿取鐵條,為張鈞綻發現,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榆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祥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朋友的等語。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鐵條5支後變賣得款花用,再次返回現場欲再拿取鐵條時,遭張鈞綻發現而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歐鈴芝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綻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5證人 唐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該電動自行車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7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8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鈞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榆鈞之安全帽1頂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尹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