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厚銘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厚銘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厚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0號被告邱厚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厚銘明知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分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輔導中隊(下稱輔導中隊)之勤務役替代役男,不得無故擅離職役,因染疫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實施居家隔離7日後,於同年月14日起,已非屬強制隔離對象,惟因陸續向訓練班提出快篩陽性照片,經輔導中隊簽准於同年月14日至20日實施病假,應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前收假回營,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之故意,未依限至服役單位報到,迄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仍未返營,而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厚銘固坦承於111年10月21日12時許未回輔導中隊且未請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7時許,有將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即被證1)檔案,以LINE傳送訊息予輔導中隊聯絡人 李昕 ,同年月28日有將系統通報照片及當日快篩陽性照片傳送給李昕,同年月30日篩陰性後,有再發送給李昕,同年月31日李昕表示其逾假7日不具替代役身分,其有去營區,拿回私人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起居家隔離,陸續向訓練班提出快篩陽性照片,經輔導中隊簽准於同年月14日至20日實施病假,應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前收假回營然未回營等事實,有①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0月25日役署訓字第1111081008號函暨所附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②同署112年2月13日役署訓字第1121000605號函暨所附時序表、LINE訊息對話擷圖、③輔導中隊111年10月6日、7日、25日簽呈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述被告與李昕(即輔導中隊前人事業參)間訊息紀錄所示,李昕於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今(21)日中午12時未返營即算逾假,請您注意收假時間」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已讀取,核與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對於111年10月21日應收假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37分許,已以LINE訊息、電話,提供快篩陽性照片等資料向亞聯親子診所求診,有亞聯親子診所提出之書狀、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初次評估及照護紀錄表、訊息擷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許接獲李昕之返營通知時,並未為任何回覆,就看診情事說明,使李昕得以傳達輔導中隊是否持續准假或相關應配合措施,所為已與常情有異,而被告雖於同日19時7分許,提供檢驗結果數位證明檔案予李昕,說明其確診情形並請李昕回報,惟就李昕於同年月23日多次LINE訊息及電話即未接聽,足證被告顯無就替代役職役之意思,或縱未就替代役職役,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故意,自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雖曾經向亞聯親子診所看診,惟被告於看診時隱匿其同年10月6日確診事實,自述其距前次確診已達6個月,使該診所以一般代碼通報確診,迨同年12月5日始修正通報代碼為重複感染代碼完成通報等事實,有前述亞聯親子診所書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6日桃衛疾字第112004636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就診向醫師所述,已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且查,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有前往內湖運動中心參加藍球比賽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詩典 即鴻鼎盛運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賽事照片(檔案名稱:8715)在卷可憑,經被告與證人 葉家享 、 陳卿豪 當庭查閱照片,均 陳明 穿著2號球衣球員確係被告,益證被告並無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情事,主觀上具有無故擅離職役之故意,其所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既未經輔導中隊准假,復未依限至服役單位報到,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