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五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業務侵占「賜珍膠」各二盒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係屬程序判決,非屬實體判決,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始為本案之確定實體判決。依照首揭說明,本院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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