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第四六○九號、第五五七七號、第五六一四號、第五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王秋霖 因受警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利誘,而誣指聲請人為上游來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此與證據法則不符,同案被告王秋霖之證詞不應作為認事依據,聲請人之犯行被推定為共同正犯亦有違事實,事實係二人共同合資購得毒品後而瓜分個人所得毒品,聲請人曾當庭提出與王秋霖行對質詰問未經受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明顯指出聲請人未知悉對方所購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且於電話中並無加以追問,另三名證人均不認識聲請人,由此足認聲請人該得之毒品係由王秋霖合資購得後所寄放。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本案已經一審判決明確確定,案情並無增加或改變,不應於二審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且無任何有關王秋霖因本案誣告聲請人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聲請人空言否認犯罪,自辯係遭誣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