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共四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四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強盜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致未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四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所犯強盜罪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四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定執行刑後逾六月者,仍得適用,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且定執行刑後逾六月者,不得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後所處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等事項,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甲○○所處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之後,其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新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4號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之後,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3、4號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上說明,其所犯上開四罪於定執行刑後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上開四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相同,則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台幣壹仟元折算│以新台幣壹仟│││即新台幣玖佰│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06.23│96.01.08│96.03.13│├──────┼──────┼───────┼──────┤│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6年│臺南地檢96年│臺南地檢96年││機關年度案號│營偵字第875│營偵字第875│營偵字第875│││號、96年偵字│號、96年偵字│號、96年偵字│││第15419等號│第15419等號│第15419等號│├─┬────┼──────┼───────┼──────┤│最│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實││第791號│第791號│第791號││審├────┼──────┼───────┼──────┤││判決日期│97.09.23│97.09.23│97.09.23│├─┼────┼──────┼───────┼──────┤│確│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第791號│第791號││決├────┼──────┼───────┼──────┤││判決確定│97.09.23│97.09.23│97.09.23│││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臺南分監執行中│││)│└──────┴─────────────────────┘┌─────┬────────┬──────┬──────┐│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04.14│││├─────┼────────┼──────┼──────┤│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6年營偵││││)機關年度│字第875號、96年││││案號│偵字第15419號│││├──┬──┼────────┼──────┼──────┤│最後│法院│南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97.09.23│││││日期││││├──┼──┼────────┼──────┼──────┤││法院│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97.09.23│││││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

更多裁判書